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二、《中华民国鄂州临时约法及官制草案》
1911年12月2—6日的《民立报》刊发《中华民国鄂州临时约法及官制草案》,其中第一部分为“临时约法草案”(俗称“鄂州约法”),全文如下。
临时约法草案
第一章 总 纲
第一条 中华鄂州人民,以已取得之鄂州土地为境域,组织鄂州政府统治之。
将来取得之土地,在鄂州域内者,同受鄂州政府之统治,若在他州域内者,亦暂受鄂州政府之统治,俟中华民国成立时,另定区划。
第二条 鄂州政府以都督及其任命之政务委员与议会法司构成之;但议会得于本约法施行后三月内开设。
第三条 中华民国完全成立后,此约法即取消,应从中华民国宪法之规定;但鄂州人民关于鄂州统治之域内,得从中华民国之承认,自定鄂州约法。
第二章 人 民
第四条 凡具有鄂州政府法定之资格者,皆为鄂州人民。
第五条 人民一律平等。
第六条 人民自由言论著作刊行并集会结社。
第七条 人民自由通讯不得侵其秘密。
第八条 人民自由信教。
第九条 人民自由居住迁徙。
第十条 人民自由保有财产。
第十一条 人民自由营业。
第十二条 人民自由保有身体,非依法律所定,不得逮捕审问处罚。
第十三条 人民自由保有家宅,非依法律,不得侵入搜索。
第十四条 人民得诉讼于法司,求其审判;其对于行政官署所为违法损害权利之行为,则诉讼于行政审判院。
第十五条 人民得陈请于议会。
第十六条 人民得陈诉于行政官署。
第十七条 人民有任官考试之权。
第十八条 人民有选举投票及被投票选举之权。
第十九条 人民依法有纳税之义务。
第二十条 人民依法有当兵之义务。
第二十一条 本章所载人民之权利,于有认为增进公益、维持公安之必要,或非常紧急之必要时,得以法律限制之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