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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章 都 督
第二十二条 都督由人民公举,任期三年,续举时得连任;但连任以一次为限。
第二十三条 都督代表鄂州政府,总揽政务。其在议会未开设前,暂得制定法律。
第二十四条 都督公布法律;但对于议会议决之法律,有不以为然时,得以政务委员全体之署名,说明理由,付议会再议,以一次为限。
第二十五条 都督于紧急必要时,得以政务委员全体之署名,发布可代法律之制令;但事后仍须提出议会,归其承诺。
第二十六条 都督于法定议会开闭时期外,遇有必要时,得召集临时会议。
第二十七条 都督于议会开会时,得出席,或命政务委员出席发言。
第二十八条 都督对外国宣战媾和缔结条约;但缔结条约须提出议会经其议定。
第二十九条 都督统率水陆军队。
第三十条 都督除典试院、官吏惩戒院、审计院、行政院、审判院之官职及考试惩戒事项外,得制定文武官职官规。
第三十一条 都督依法律任命文武职员。
第三十二条 都督依法律给予勋章及其他荣典。
第三十三条 都督依法律宣告戒严。
第三十四条 都督宣告大赦特赦减刑复权。
第四章 政务委员
第三十五条 政务委员依都督之任命,执行政务,发布命令,负其责任。
第三十六条 政务委员提出法律案于议会,并得出席发言。
第三十七条 政务委员编制会计预算,募集公债及缔结与国库有负担之契约时,须提出议会,经其议定。
第三十八条 政务委员遇紧急必要时,得为非常财政之处分及预算外之支出;但事后须提出议会,经其承诺。
第三十九条 政务委员于都督公布法律及其他有关政务之制令时,就于主管事务,须自署名。
第五章 议 会
第四十条 议会由人民于人民中选举议员组织之。
第四十一条 议会议决法律案,并议定条约及会计预算,募集公债与国库有负担之契约;但基于法律之支出,议会不得减除。
第四十二条 议会审理决算。
第四十三条 议会得提出条陈于政务委员。
第四十四条 议会得质问政务委员求其答辩。
第四十五条 议会得受理人民之陈请,送于政务委员。